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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19年05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加强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管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查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原则】  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要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做好地质勘查单位信息公示和监督抽查工作,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形成地质勘查单位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第四条【职责分工】  自然资源部统筹指导全国地质勘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与地质勘查活动相关的国家级学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学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章程的规定,负责会员单位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监管方式和手段

第五条【标准规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修订并发布开展地质勘查的标准和规范,深入推进标准规范的“立、改、废”工作,建立适应现代地质工作和市场经济要求的地质勘查标准规范体系。指导和督促地质勘查单位按照相关的标准规范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第六条【分类监管】  对政府部门出资的地质勘查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质勘查单位履约情况的监督;对其他资金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引导市场发挥自我调节能力,并加强对地质勘查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地质勘查市场秩序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开展地质勘查活动需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地质勘查市场秩序的监督。

第七条【监督抽查】  将“双随机、一公开”作为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管的基本手段和方式,切实增强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坚决摒除随意检查、多重检查等歧视行为,形成常态化管理机制。抽查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抽查事项、抽查计划、抽查结果都要及时、准确、规范向社会公开,实现阳光监管。

第八条【多措并举】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通过信息公示、监督抽查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失信风险。要针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地质勘查单位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实施列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对于黑名单单位,要推动对其实行联合惩戒。

第九条【行业自律】  鼓励行业学会协会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价、标准建设等工作,健全会员单位信用档案,培育、挖掘红名单会员单位,宣传守信会员单位,惩戒失信会员单位,推动完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息填报与公示

第十条【信息公示】  自然资源部建设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服务平台),由地质勘查单位自主填报、定期更新其业绩及勘查活动等情况,向社会公示,为投资人选择地质勘查单位提供服务,同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及社会监督。取得地质灾害防治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原则上必须填报完整地质灾害防治技术人员、设备仪器、项目业绩等信息。

第十一条【公示内容】  监管服务平台公示的地质勘查单位信息包括地质勘查单位自主填报的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行业学会协会在开展行业自律活动中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的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信用承诺】  地质勘查单位填报的信息应当正确、真实、有效,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填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地质勘查单位通过监管服务平台上传承诺书,对其填报公示信息的正确性、真实性、有效性、安全性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因填报虚假信息和数据而引致的法律责任和相关后果。

第十三条【平台应用】  各级财政出资或政府购买服务的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原则上从监管服务平台中选取参与招投标的单位;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项目出资人在监管服务平台中选取承担单位。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处理

第十四条【检查内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质勘查单位开展地质勘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及地质勘查标准规范情况,政府部门出资的地质勘查项目履约情况,遵守地质勘查市场秩序、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情况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检查处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地质勘查活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存在失信行为或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作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决定,并通过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对列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的地质勘查单位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监管,适当增加监管频次。

第十六条【专项检查】  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具体问题要立即开展针对性的检查和处置,对发现的问题线索依法依规处理。对于普遍性的问题要组织专项检查,制定有针对性措施加以调整和规范。

第十七条【联合检查】  建立地质勘查活动监管与地质灾害防治资质监管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提升监管效能,节约监管成本,切实减少对地质勘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

第十八条【举报投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一旦发现地质勘查单位存在失信行为或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可通过监管服务平台进行举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申诉复议】  地质勘查单位对公示的监管信息有异议的可通过监管服务平台进行申诉和纠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诉和纠错的内容及时进行核实、更正。地质勘查单位认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管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信息使用与共享

第二十条【信用惩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使用制度,对被列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期间的地质勘查单位,依法实施信用惩戒措施。行业学会协会应当对被列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期间的会员单位实施行业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信用激励】  行业学会协会要加大对红名单会员单位的挖掘和扶持力度,使红名单会员单位在市场中获得更多机会和实惠。多渠道宣传红名单会员单位,形成地质勘查单位争做诚信模范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二条【信息共享】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推动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纳入地方政府信用平台管理,推动对失信者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失信曝光】  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发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行业报刊及新媒体的作用,加大黑名单曝光力度,形成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保障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为开展地质勘查活动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强化培训,提高监督管理队伍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健全依法履职、尽职免责的保障机制。

第二十五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自然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实施。